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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慶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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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額新臺幣7,000,0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債權額為高)。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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