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錫敦
原 告 林錫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聲請先行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000元,尚欠新台幣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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