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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何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0,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1元。
二、依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陳「啓」嶺、陳「啓」勝,起訴狀誤載為陳「啟」嶺、陳「啟」勝,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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