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29,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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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耿甫即唐翊溱之繼承人、葉子暘即唐翊溱之繼承人、葉冠郁即唐翊溱之繼承人、葉旻翰即唐翊溱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63,43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0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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