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44,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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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楊煙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長春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4月22日股東會所為之會議決議無效、民國84年3月4日股東會所為之會議決議無效。

惟上開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在客觀上利益均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本院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共計330萬(計算式:000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30,670元。

三、陳報被繼承人楊其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及依相對人人數附更正後之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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