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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潘克安
原 告 白岳軒
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遽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各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惟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新臺幣118,000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尚包括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200,000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及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即訴之聲明第三項),然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等應各自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故請陳報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
二、民事委任狀。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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