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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泓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415,906元(包含短少給付之薪資78,000元、資遣費304,83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3,072元)之本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92,45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以上合計新臺幣708,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
但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共新臺幣111,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1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經扣除新臺幣610元後,現應徵新臺幣7,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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