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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李思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78元。
二、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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