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即訴外人周恆德與原告於和解協議書約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2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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