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52,2018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沈宜燦即阡鋼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64,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