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偉倫
原 告 黃士韋
原 告 沈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8土地、系爭431土地)為其與第三人共有、原告沈秀蓮主張同地段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9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黃偉倫主張同地段429-1、429-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9-1土地、系爭429-4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黃士韋主張系爭43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均遭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等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600,853元{計算式:【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部分:(應返還系爭428土地面積共121.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745元)+(應返還系爭431土地面積共208.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7,000元】+【沈秀蓮部分:應返還系爭429土地面積共25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7,000元】+【黃偉倫部分:(應返還系爭429-1土地面積共77.2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0,107元)+(應返還429-4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1,088元)】+【黃世韋部分:應返還系爭430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1,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368元。
二、陳報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428、429、429-1、429-4、430、431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一、陳報黃(黄)偉倫(Z000000000)、黃(黄)世韋(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民事起訴狀姓名有誤,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