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10,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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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 振 福

陳 炯 銘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春 英
被 告 施 棠 訢(原名施賢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施月碧(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被告施棠訢(原名施賢悠)趁施月碧住院病危之際,未經施月碧之同意,於107年5月15日從施月碧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存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故意不法侵害施月碧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利益。

另被告於施月碧死亡後數日,表示施月碧生前曾給付她30萬元(確實給付日期不詳),要她處理外公、外婆遷葬等事宜,但施月碧生前從未交待過此事,被告所言不實,此部分款項被告應予返還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施月碧為與被告自幼共同生活之家人,因原告陳振福曾對其配偶施月碧暴力對待,所以分居甚久之後才又復合。

施月碧罹癌後,被告盡力照顧,甚至因此過度勞累而失神發生車禍。

於107年5月15日從系爭帳戶領取80萬元款項,係依施月碧之吩咐辦理,當時施月碧要被告致電鄰長呂明輝,請其將受委託代為保管的存摺取來,並由呂明輝及施月碧乾兒子之妻子吳虹宜、鄰居饒張美霞在場及錄影存證。

其中30萬元是給原告陳炯銘之子陳冠綸(因為陳炯銘有金融債務問題),餘50萬元則是施月碧要給被告。

因施月碧深知被告為其癌症治療,花費已超過此金額,故一再吩咐要將50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雖一再拒絕,施月碧仍又以嫁妝等名義,要將該筆金錢交給被告,最後被告答應這筆錢將作為施月碧雙親遷與同葬的費用,而且也已經與施月碧娘家親人溝通及得到同意,將在滿週年之後進行,並無盜領存款及不當得利情事。

另被告在施月碧過世後所說的30萬元遷葬費用,是指上開施月碧給被告的50萬元來花費,並非施月碧有另外給付被告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15頁、第43至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卷第67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卷第25頁、第81至8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1.施月碧於於107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振福(配偶)、陳炯銘(長男)、陳春英(長女)。

被告自幼與施月碧共同生活,曾於73年10月經施月碧、陳振福收養,及於75年9月1日終止收養。

2.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持施月碧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從該帳戶各轉帳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自己及訴外人陳冠綸(陳炯銘之子)之帳戶。

3.施月碧過世後數日,被告曾說用30萬元費用處理施月碧之父母遷葬等事宜。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被告有無盜領施月碧於系爭帳戶之存款50萬元?1.原告主張被告趁施月碧生前病重住院時,於107年5月15日盜領施月碧之存款50萬元,為被告否認,抗辯伊係依施月碧之指示辦理領款80萬元,其中50萬元給被告,其餘30萬元匯給原告陳炯銘之子陳冠綸,並聲請傳訊證人呂明輝、饒張美霞、吳虹宜、呂明輝的太太及提出錄影光碟與其譯文為證。

2.經查,施月碧雖因惡性腫瘤(癌症)等病症,於107年4月27日送急診,翌(28)日開始住院,迄107年5月27日在醫院死亡。

但在107年5月27日凌晨病情急轉向下以前,施月碧之意識大抵呈清楚狀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幾乎都是E4M6V5〔病人GCS :E4M6V5,睜眼反應(E)4分、運動反應(M)6分、說話反應(V)5分,各該反應均屬最高級分),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5月7日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500022號函送病歷資料(外放)之護理記錄可資為證。

至護理記錄記載施月碧主訴發燒,但發燒狀況經醫院量測體溫及給藥控制,其107年5月15日上午量測體溫結果為36.4℃、36.5℃或36.2℃(病歷卷第421至422頁),顯無發高燒致使施月碧有意識不清之情事。

3.而施月碧於107年5月1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時,表明要給陳冠綸30萬元、給被告(小婷)50萬元當嫁妝等情,有被告所提錄影光碟(外放證物袋)及其對話譯文(卷101 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其內容勘驗無誤。

證人呂明輝(施月碧之鄰居,現任鄰長)亦具結證稱:被告所提光碟的錄影內容是吳虹宜借用伊的手機錄的,107年5月15日施月碧打電話叫伊帶存摺過去,當時饒張美霞剛好在外面說好一起去,並找住隔壁的吳虹宜開車載;

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大約是當天9 至10點左右,施月碧說要給被告50萬元當嫁妝,要給她孫子(指陳冠綸)30萬元,詳細情形即如錄影內容所示;

嗣被告去領錢匯款完畢回來後接近12點,伊等三個人才離開,存摺並由伊帶回去保管;

施月碧在107 年農曆過年人不舒服時,就將其存摺及金飾拿給伊太太保管等語甚詳(卷第185至188頁)。

證人饒張美霞也證述:伊是施月碧幾十年的鄰居,錄影當時有在場,當天施月碧打電話叫他們去,到醫院後施月碧說她活過來了,並交待她的錢如何處理,即如錄影所示等詞(卷第189至191頁)。

綜此事證,可見施月碧確實要將其存款50萬元贈與被告,原告主張前開50萬元係被告盜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謂渠等未曾聽聞施月碧生前交待要給付被告50萬元,施月碧在錄影當時有發燒,且均無通知施月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在場,甚至外籍看護亦遭支開,是被告從施月碧發病後即一直跟施月碧洗腦,證人呂明輝證述內容那麼湊巧,恐是與被告套好的;

施月碧的存摺應是被告拿去給鄰長保管的云云,均顯難採取。

所請傳訊證人施吟沂,證明施月碧在生前未曾交待要給被告50萬元之事,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尤其長者感覺自己將死之前,是否將全部遺言或遺志交待給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端看其自主決定。

被告自幼即與施月碧共同生活,情同母女(並曾收養被告),而施月碧與呂明輝、饒張美霞、吳虹宜等多年鄰居或乾兒子媳婦又私交甚篤,其願意在彼等當場見證情形下,表明將自己的存款其中50萬元給被告當嫁妝、其中30萬元給孫子陳冠綸,實屬情理之中,不足為怪。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施月碧之存款50萬元,洵無可採。

㈡、施月碧有無另外給付被告30萬元?原告主張施月碧於不詳日期另外給付被告30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於施月碧死亡後數日後,其所言將花費30萬元為施月碧父母辦理遷葬等事宜,係指以施月碧給伊的前開50萬元來支付,並非施月碧曾另外給付伊30萬元等語。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即應負舉證責任。

且施月碧倘曾另外給付被告30萬元,原告亦應證明被告取得該款項符合侵權行為或者不當得利之要件,始得請求賠償或返還。

惟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

五、綜上敘述,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被繼承人施月碧之存款50萬元及施月碧曾另外給付被告30萬元,均不足採信。

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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