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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有登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李世興
李界業
李政諺
李文斌
李林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界業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世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政諺、李文斌、李林喜美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有登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有登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政諺、李文斌、李林喜美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世興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界業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世興、李界業、李政諺、李文斌、李林喜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界業應有部分2/95、李世興應有部分59/95、李林喜美應有部分12/95、李政諺應有部分11/95、李文斌應有部分11/95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世興、李界業、李政諺、李文斌、李林喜美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5月22日字7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界業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世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政諺、李文斌、李林喜美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有登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有登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政諺、李文斌、李林喜美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世興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界業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世興、李界業、李政諺、李文斌、李林喜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界業應有部分2/95、李世興應有部分59/95、李林喜美應有部分12/95、李政諺應有部分11/95、李文斌應有部分11/95比例維持共有。
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故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3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30日字1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被告李界業所有之三層樓房;
編號B為被告李世興所有之三層樓房;
編號C為被告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所有之三層樓房;
編號D為原告李有登所有之三合院;
編號E為訴外人施修傑所有之二層樓房;
編號F為被告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所有之二層樓房;
編號G為被告李世興所有之磚造平房;
編號H為被告李界業所有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顧及被告李界業、李世興以及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等3人共有建物之完整保存,故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分由被告李界業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H部分土地,被告李世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土地,而被告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共有建物之基地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則由被告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至訴外人施修傑占用系爭土地所築二層樓房部分,因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免增生共有人分割後之訟累,原告願分配於附圖所示編號E位置,嗣土地分割後再與訴外人施修傑協調占用事宜。
另原告所有三合院西側占用他共有人受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I部分土地,原告願配合分割方案予以拆除。
另現存道路(浮景巷)位於系爭土地南側,而被告李界業所分配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被告李世興所分配之編號G部分土地及被告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所共同分配之編號F部分土地,均未與現存道路相鄰,從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由被告李界業、李世興、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取得,以確保日後受分配土地之通行無虞。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分配所得的面積與持分面積相符合,故無再鑑價相互補償必要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依原告所陳報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以及建物分布情形,測量結果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3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30日字1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有被告李界業所有之三層樓房;
編號B土地上有被告李世興所有之三層樓房;
編號C土地上有被告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3人所有之三層樓房;
編號D土地上有原告李有登所有之三合院;
編號E土地上有訴外人施修傑所有之二層樓房;
編號F土地上有被告李林喜美、李文斌、李政諺3人所有之二層樓房;
編號G土地上有被告李世興所有之磚造平房;
編號H土地上有被告李界業所有之磚造平房等,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並有上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有關分割之方法,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均配合前揭地上建物所在位置而為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大致相符合,並使附圖所示編號A、B、C、D、E、I土地南側均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土地價值較為均等,應有利發揮土地價值。
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分配土地所占位置以及保留土地上建物完整性等情,認為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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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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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世興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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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界業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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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政諺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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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文斌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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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林喜美│ 1/18 │
├──┼─────┼────────┤
│ 6│ 李有登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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