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 貳、事實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先位之訴部分: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三)對證人魏嘉男證詞之意見:從證人所述,可以證明系爭鐵
- 二、被告部分:
- (一)本件鐵皮屋與原有建築之結構不同,且有區隔,且在原有
- (二)不爭執租約過程沒有公證,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佳
- (三)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 (四)對證人魏嘉男證詞之意見:如依證人所述,主建物與鐵皮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04號強制執行程序
- (二)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
- (三)綜上,系爭鐵皮屋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與訴外人江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參、結論:原告之先位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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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道明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蔡欽成 雲林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欽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第一層編號A及A1部分面積259.8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第三層編號B部分面積322.0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之3 樓及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部分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年5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蔡欽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斜線部分第1層面積259.86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322.0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面積依建物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
嗣原告又於107年8月14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蔡欽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斜線部分第1層面積259.8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欽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斜線部分第3層面積322.03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核原告先、備位聲明皆係因被告占用為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而為請求,核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先、備位之請求,皆以原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有無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為爭點,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 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江佳駿所有,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由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拍定取得,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之3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聲明所有權及租賃關係,致本院就上開部分未予點交。
惟被告雖於前開書狀中提出土地房屋租賃合約書主張就系爭房屋3樓及前方庭院具有租賃關係及所有權,然就系爭房屋前方庭院而言,該部分屬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當為拍賣效力所及,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104號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⑵至於租賃關係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前段記載:「三樓鐵皮屋整層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
第三條:「承租日期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止」云云;
惟訴外人江佳駿之配偶謝慧君於104年8月10日查封程序時陳稱:只有第三樓鐵皮屋的部分有三分之二的空間租給蔡欽成(即被告)堆放物品,租金一個月5千元,租期從102年至109年,為期7年等語,有查封筆錄影本1份可憑。
準此,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標的(出租人主張僅3樓鐵皮屋之三分之二空間;
承租人即被告主張3樓鐵虔屋整層)、租金多寡(出租人主張每月5,000元;
承租人即被告主張每月8,000元)、租賃期間(出租人主張102年至109年,共7年;
承租人即被告主張102年117年,共15年)等租賃契約之最主要之點,竟互相為不一致之陳述,足認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係屬虛偽,當為被告與訴外人江佳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應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縱認租賃契約有效,系爭租約之期限為15年且未經公證,並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租賃契約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亦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出其占有之系爭房屋3樓及前方庭院,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倘認為系爭房屋前庭之鋼架鐵皮屋為被告所建,且非附 屬建物,被告仍具有所有權,因被告與訴外人江佳駿簽 訂之租賃契約有前述所指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對原告而言仍屬 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蔡欽成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號斜線部分第1層面積259.8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欽成應自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 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鄉○○路00號斜線部分第3層面積322.03平 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證人魏嘉男證詞之意見:從證人所述,可以證明系爭鐵皮屋沒有使用上的獨立性,應該還是由主建物的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部分:
(一)本件鐵皮屋與原有建築之結構不同,且有區隔,且在原有建築與鐵皮屋交界處另有留門以供原有建物之人出入,故主建屋使用人之出入非均由鐵皮建物之前門進出,況若鐵皮屋與原有建物均為同一人所有,何必再留設另外的出入口,顯見系爭房屋前庭之鋼架鐵皮屋與原有建物為不同人所有。
再者,執行程序只是形式審查,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拍賣取得也無法取得所有權,故鐵皮屋仍為被告所有。
(二)不爭執租約過程沒有公證,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佳駿之租約為通謀虛偽所訂,依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四)對證人魏嘉男證詞之意見:如依證人所述,主建物與鐵皮屋中間沒有區隔,是為了少做一面牆節省成本。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0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4月10日拍定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前揭不動產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04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起訴先位部分主張就系爭房屋之3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二)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是否具有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是否受租賃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茲析述如下:⑴原告就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是否具有所有權: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係由其單獨出資興建,且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已屬一獨立之建築物,並應由其原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拍賣範圍未及上開建號建物,原告自無權請求遷讓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傳訊證人魏嘉男,其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與系爭房屋間相連,且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係由系爭房屋延伸出來,並無做門用以區隔且連接側係開放的(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且前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並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堪可認定;
再者,證人魏嘉男亦於同日證稱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設有小門,但系爭房屋之住戶進出主要是透過大門(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再觀諸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照片二紙(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雖設有一小門可供出入,惟該小門所連接之巷道狹窄,難以作為出入之用,且該巷道遍布雜草及落葉,並無有人經常使用出入之跡象,難認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上已如前述,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顯非具獨立性,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27501號、105年司執字第14104號執行事件亦同此認定而將該部分併付拍賣,是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付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所執前開抗辯之詞,並不足採。
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有任何占有權源,是本件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
⑵原告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是否受租賃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遷讓: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佳駿間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之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與江佳駿間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加以證明。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江佳駿間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與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7501號事件104年8月10日查封筆錄為證,主張於查封程序時江佳駿之配偶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租賃標的、租金多寡、租賃期間皆與被告為相互不一致之陳述,且與租賃契約內容不同,足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江佳駿通謀意思表示等詞;
然查,104年8月10日執行法院查封程序時,江佳駿並未到場,係由其配偶謝慧君表示『只有第三樓鐵皮屋的部分有三分之二的空間租給「蔡欽成」堆放物品,租約放在會計師那邊,租金一個月5000元,租期從102年至109年,為期7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7501號事件104年8月10日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謝慧君本非契約當事人,對契約之約定內容本非如契約當事人般瞭解,難以其於查封程序時之陳述與房屋租賃合約書所載不同,逕認該租賃契約係屬被告與江佳駿間之通謀意思表示為無效。
原告就被告與江佳駿有通謀虛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事,未能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謂被告與江佳駿有通謀虛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存在。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張瑞淙所簽訂之前述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瑞淙所簽訂之前述租賃契約係屬無效,自無可採。
②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瑞淙於原告106年4月10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於102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惟該租賃契約之期限逾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期限且未經公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該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樓部分之權源依據不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本件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
(三)綜上,系爭鐵皮屋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與訴外人江佳駿之租約縱然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及房屋3樓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3樓部分及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之鋼架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而予准許,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先位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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