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215,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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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 告 友銓工業社
兼法定代理 王秋雄

被 告 王太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銓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友銓工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友銓工業社簽發支票二張。其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2,253元,到期日民國(下同)106年12月31日及票面金額1,404,900元,到期日107年2月6日(下稱系爭二張支票),交由案外人及債務人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佑公司)背書持向原告借款,嗣原告依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友銓工業社為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付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付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依據106年1月29日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友銓工業社僅有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利息所得766元,顯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之能力,再被告友銓工業社係為王秋雄與王太郎合夥組織類型,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爰依票據法及合夥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原告將王秋雄、王太郎列為被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貴任。

再依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兩者有所差異,前者在於「財產之不足」,後者在於「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債權人僅須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即得對合夥人財產強制執行,非必俟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合夥人財產埶行。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書參照),本件被告合夥之友銓工業社業已於106 年12月13日歇業(註銷),及原告於106年1月29日提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影本,顯被告之合夥財產已有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王秋雄、王太郎等二人應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系爭2張支票,是松佑公司提供的客票擔保債務,係為600萬元之債務擔保。

被告雖辯稱系爭二張支票加計訴外人即債務人松佑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2張,和訴外人鄭永烈及張明彰二人以個人名義連帶保證850萬元,原告因此取得債權總額共計16,507,153元,與原告借貸金額600萬元,二者竟然相差約1,000萬元云云。

惟當企業或個人因營運週轉金上所需資金而提供應收客票做為擔保以為還款來源之依據,向銀行申請辦理短期放款融資業務的一種,俗稱「客票融資」,當所提供擔保之客票兌現後,即抵償企業或個人該筆之借款。

訴外人鄭永烈與鄭明彰兩人以個人名義所共同簽發連帶保證書,係以法律之連帶保證關係,連帶保證松佑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850萬元為限額,而非另積欠原告850萬債權。

綜上,被告所稱原告借貸金額600萬元與所取得之對價16,507,153元,兩者相差約新臺幣1,000萬元,恐有所誤解,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松佑公司之債務;

鄭永烈與鄭明彰所簽發之連帶保證書,係需連帶清償松佑公司之債務,二者均擔保松佑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600萬元債務,而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無關。

(四)另被告另稱其未給付被告任何對價情形下,以供個人及松佑公司短期周轉為由,向被告王秋雄商借26張票據(包含系爭2 張支票),並提出訴外人鄭永烈之聲明書為證。

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126: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依同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系爭2張支票既為松佑公司為向原告辦理貸款而提供擔保票據,而被告所述與訴外人鄭永烈間兩造之爭議,及訴外人鄭永烈之聲明書,均應屬兩人之間債務糾紛,豈能依此理由而不予給付票款,進而影響執票人之權益。

二、被告等則以: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

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蓋,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且原告雖提出106年1月29日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主張被告友銓工業社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惟原告是否已就友銓工業社之全部財產申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尚非無疑,強制執行程序進度究竟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另原告是否有向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松佑公司求償、是否已足額清償、是否已就松佑公司就借貸法律關係所提供之擔保品受一部清償等情,皆未見原告說明;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友銓工業社國稅局資料,係表徵友銓工業社106年5月31日前申報年度營業稅之財產狀況,友銓工業社即便於106年12月13日歇業,該國稅局資料僅能看出106年5月31日之前財產狀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友銓工業社逾106年5月31日誌106年12月13日這段期間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不足償還合夥債務。

是以,本案原告將王秋雄及王太郎列為共同被告,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二)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揭明判決要旨。

原告稱系爭兩張票據係松佑公司提供之客票,為擔保600 萬元之債務,惟查,遍尋原告當庭所交付之「松佑公司借貸契約資料」,均未見有任何資料記載:「系爭票據為六百萬元債務的擔保債務」之隻字片語,完全看不出來系爭票據究竟和松佑公司借貸有何關係。

故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確實並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亦即,被告否認系爭票據為松佑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的擔保債務。

縱系爭票據係為擔保松佑公司積欠原告之600萬債務,原告卻徵得本案系爭二張客票(面額共2,007,153元)、松佑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二紙、鄭永烈及鄭明章二人以個人名義連帶保證850萬元之擔保,共計16,507,153元。

相較原告借貸之金額600萬元與所取得之對價16,507,153元,兩者竟相差1000萬元,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票人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次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查,訴外人鄭永烈係未給付被告任何對價情形下,以供其個人及松佑公司短期周轉為由,向被告王秋雄商借計26張票據(包括系爭2張票據),該等事實可由訴外人鄭永烈聲明書可稽:訴外人鄭永烈特別聲明對上開票據(包括系爭票據)『負完全給付清償』責任,並且擔保『所負債務與發票人(即原告)無涉』(被證2)。

是以,訴外人鄭永烈取得系爭票據確實並未給付任何對價。

既然訴外人鄭永烈取得系爭票據時並未支付被告任何對價,鄭永烈一旦援引系爭票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被告對於鄭永烈自當得主張人的抗辯事由,而無庸給付票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期提示被告友銓工業社所簽發支票二張,其中票面金額602,253元,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及票面金額1,404,900元,到期日107年2月6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及被告友銓工業社為一合夥組織,被告王秋雄及王太郎分別為負責人及合夥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商登記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認為真。

惟其請求被告友銓工業社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開票款,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王秋雄、王太郎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均定有明文。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81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等對於被告友銓工業社為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人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就訴外人松佑公司之600萬元債權除徵得本件系爭二張票據(面額共2,007,153元)為擔保,另有以松佑公司名義所簽發之面額為300萬元本票2張、及鄭永烈、鄭明章二人以個人名義連帶保證850萬元,原告因此取得債權總額共計16,507,153元,是原告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出於不相當對價,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被告友銓工業社得對訴外人鄭永烈主張人的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得對原告主張人的抗辯事由即無給付票據對價關係而拒絕給付云云。

經查,原告對訴外人松佑公司有60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不相當對價云云,則為原告否認;

核原告取得松佑公司300萬元本票二張共計600萬元,係為前開貸款之抵押,訴外人鄭永烈、鄭明章二人則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前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兩者間為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之目的僅係取得多重保障,然非因此而得重覆受償,此觀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明,系爭二張票據雖亦為松佑公司向原告前開貸款之擔保,然僅係增加該貸款之保障,若債務人之債務因此獲得部分清償,依前揭法條規定,全體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原告不致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且依連帶保證書所載850萬元為貸款限額非實際借款金額,被告等將此三者金額相加,謂原告共取得16,507,153元之債權額云云,容有誤會。

故原告最終得受償之金額仍為600萬元,並無被告等所指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二張票據,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既原告取得系爭二張票據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論被告友銓工業社與鄭永烈間有何抗辯事由,均不得對抗原告,仍應依系爭二張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

(四)惟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又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友銓工業社行為一合夥組織,而被告王秋雄及王太郎則分別為負責人及合夥人,此據原告提出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雖提出之被告友銓工業社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友銓工業社於105年度僅有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公司766元之利息收入,且名下並無其他應登記之財產等情,然此僅為被告友銓工業社存款及應登記之財產部分之記載,不能證明除此之外被告友銓工業社確無其他如動產、債權等資產存在,況原告既對合夥事業友銓工業社提出訴訟,依前揭實務見解,即無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秋雄、王太郎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列本件被告云云,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銓工業社給付2,007,153元,及其中⑴602,253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1,404,900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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