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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祈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陳瑞卿
呂秋宜
呂秋芳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2日溪測土字641號(鑑測日期107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B1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鋼架造建物(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鋼架造建物(12.5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磚造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磚造建物(面積10.33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鋼架雨遮(面積0.11平方公尺)等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等如以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均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等語。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廁所,測量其所在位置、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7年6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B1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鋼架造建物(面積3. 4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鋼架造建物(12.5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磚造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磚造建物(面積10.33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鋼架雨遮(面積0.1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忠勇、陳忠雄、陳志益、陳春木及陳聖武分別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惟系爭三筆土地其上有呂銘儀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以及相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呂銘儀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明知其非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占有權源,竟仍予以占用,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故該所有權屬原始出資興建人呂銘儀,惟呂銘儀現已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即呂銘儀之配偶被告陳瑞卿,子女被告呂益昇、被告呂秋宜及被告呂秋芳,故系爭建物現應由被告陳瑞卿、呂益昇、呂秋宜及呂秋芳等四人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等4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65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等4 人並非經登記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人,自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權。
2.且依證人陳永福、楊金庫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永福及楊金庫僅知悉呂銘儀於建廟時有向其兄嫂買土地,並不知買賣地號故無從證明彼時之買賣標的為系爭三筆土地。
實則,若被告陳瑞卿與呂銘儀於76年間向訴外人陳志益購買之土地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2 地號、882 地號土地),否則倘76年間被告陳瑞卿真有向訴外人陳志益購買除872地號、882地號外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豈有可能僅移轉872地號、8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若真有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怎可能於之後之2、30 年間未向訴外人陳志益請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登記為所有權人。
3.本件縱認被告陳瑞卿與訴外人陳志益曾就系爭三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既被告陳瑞卿係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從未曾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訴外人陳志益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即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4.再者,各共有人對於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依法尚得訴請拆屋還地於全體共有人,況本件被告等4 人並非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如何能擅自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故渠等既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等則以:自民國64年呂銘儀及被告陳瑞卿結婚後,陳瑞卿之兄即訴外人陳忠託、陳忠島、陳忠勇及陳志益之父無條件讓呂銘儀及被告陳瑞卿使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直至76年,被告陳瑞卿之兄弟擬分割共有之土地時,陳瑞卿即已購買訴外人陳志益名下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所有之土地持分,惟當時洽談時,雖商訂由被告陳瑞卿購買訴外人陳志益名下所有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的土地持分,後來卻只有移轉872地號及882地號兩筆土地之土地持分。
是系爭三筆土地係經共有人陳志益出售予被告陳瑞卿,並交與被告陳瑞卿占有使用,被告陳瑞卿自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等自有占有之權源。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所共有,為被告等4人以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2日溪測土字641號(鑑測日期107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B1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鋼架造建物(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鋼架造建物(12.58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磚造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磚造建物(面積10.33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鋼架雨遮(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禎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係無權占有,其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陳瑞卿前於76年間已向共有人之一陳志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已將土地移轉於被告陳瑞卿使用,僅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占有權源為該買賣契約。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陳瑞卿與訴外人陳志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㈡若認被告陳瑞卿與訴外人陳志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得否以該買賣契約存在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三筆土地有占有權源?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4人辯稱被告陳瑞卿前於76年間已向共有人之一陳志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已將土地移轉於被告陳瑞卿使用,僅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占有權源為該買賣契約,是被告等應就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永福、楊金庫欲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惟查,證人陳永福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土地買賣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其不能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而證人楊金庫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買賣土地時伊在場,但伊不知道當時買賣土地之地號,只知道有好幾百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再徵諸被告等亦自承76年間被告陳瑞卿與訴外人陳志益間有訂立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且就872地號、882地號兩筆土地有辦理移轉登記,是證人楊金庫之證詞,僅能證明有買賣土地之契約存在,卻不能證明被告陳瑞卿與訴外人陳志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等復未能舉其他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瑞卿與訴外人陳志益間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證明其占有權源,被告陳瑞卿與訴外人陳志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等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堪可認定。
㈢被告等暨未能證明被告陳瑞卿與訴外人陳志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本院自毋庸就被告等得否以該買賣契約存在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三筆土地有占有權源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等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B1部分磚造鐵皮建物(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鋼架造建物(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鋼架造建物(12.5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磚造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磚造建物(面積10.33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鋼架雨遮(面積0.11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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