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319,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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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李立遠

李修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李陽春
李梅居
李耀開
李宗憲即李健崇

李三籃
李滿堂
特別代理人 李清福
被 告 李三多
李三泉
李四川
李文洲

李同嘉

李震煇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李欽偉

李玫卿

李進興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陽春、李梅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0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2,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耀開、李宗憲應將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28.3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38.2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54.6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三籃應將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87.4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滿堂應將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2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欽偉、李玫卿、李進興、李俊宏應將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9.3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879,080元為原告供擔保,該項免假執行;

第二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99,560元為原告供擔保,該項免假執行;

第三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228,920元為原告供擔保,該項免假執行;

第四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90,720元為原告供擔保,該項免假執行;

第五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17,400元為原告供擔保,該項免假執行;

第六項被告如提出新臺幣99,960元為原告供擔保,該項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誤求已死亡之李藩玉鳳應拆屋還地部分,於訴訟中撤回對李藩玉鳳之請求,追加李藩玉鳳之繼承人李欽偉、李玫卿、李進興、李俊宏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此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全體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李陽春、李宗憲、李滿堂、李文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均未到場,未到場之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就該未到庭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李陽春、李梅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0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2,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耀開、李宗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28.3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38.2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54.6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三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87.4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滿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8.2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欽偉、李玫卿、李進興、李俊宏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9.3平方公尺及編號C2,面積4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詎遭被告等人無權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經原告促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李陽春、李宗憲、李滿堂、李文洲、李同嘉、李俊宏、李三多、李四川均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各陳稱如下:1、被告李陽春:系爭土地是祖先以我們的同地段430土地交換使用並建屋,已經住在這六十幾年,原告若要拆除,需要金錢賠償就同意拆除。

2、被告李宗憲:房屋在72年或74年間建造,原告當時已經知道我們在系爭土地蓋房子之情形,當初若有反對,應該在蓋房子時就提出,不應該這時候才反對。

我們房子都沒有辦理登記,土地是整個家族共同持有,並無系爭土地之持分。

我是中度殘障及低收入戶,若房子拆掉,那要住那裡?若要拆屋,我也沒能力拆給原告,只能讓原告自己來拆。

3、被告李文洲:我的部分只有公廳(即如附圖編號A的部分),並無釘界址,不知要拆到那裡。

房子在七十幾年時有翻修,原告當時也沒有來制止過。

4、被告李四川: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系爭土地我們沒有持分只有建物,我大哥李三籃目前還住在那邊,若是拆除,無處可住。

5、被告李三多:這是祖先留下來的,以前大家交換土地來蓋房子,若拆掉以後,現住戶要住哪?(交換的)430號土地與433號土地面積差不多。

6、李滿堂:意見同李宗憲。

四、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與使用之空地如附圖所示,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供佐,自可信屬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有被告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空地,應各予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一節,被告否認係無權占用,抗辯如上,意指係被告祖先早年即與原告祖先交換土地使用等語。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如上,就其所舉證人即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現況使用被告共有之同地段430地號土地之梁清源所證述:(你在現址住多久了?)從我出生到現在,超過五十年了。

(你住的建物土地是你的嗎?)有一邊是別人的。

另外一邊是我跟別人共有的土地。

我跟別人共有的是429地號,佔用別人的地號我不曉得。

(為何在那邊蓋房子?)我小時候,就我爸爸跟隔壁的人對換土地再蓋房子,我們的房子是75年新建的,我原先跟人共有的433地號被人佔用,才在429前面的土地蓋房子,我們蓋的時候,我爸爸有徵求隔壁的人同意,但有些同意,有些不同意,但細節我爸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你佔用的房子有多大?)我整個房子地坪大概25坪左右,佔用的部份大約一半。

(你們房子有無登記?)都沒有。

這是用沿用以前的舊平房門牌號碼建的,平房也還在後面,就利用前面的空地蓋房子,當時也有經左鄰右舍同意,但細節我也不清楚。

(是否知道你繼承的地號為何?)429、444、433。

(430有嗎?)沒有。

(你以前的房子是五十年前出世前就有的,那時候的地主為何人?)我爸爸,那舊的房子沒有佔用到別人土地。

是新蓋的房子才有一半佔用到別人的土地。

(你舊的房子沒有佔到別人土地,那就不用經過別人同意,不是嗎?)是的。

(你說你父親有跟隔壁的人對換,是否知道有哪幾筆土地對換?)是跟433對換。

(433你有繼承,為何要對換?)因為433已經被鄰居佔了,所以才讓他們蓋。

433的持分我有一半,是繼承我父親的(提出遺產繼承登記資料,閱後發還)等語。

與相類於證人梁清源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永清之子李同順證述:我父親現在雙耳都聽不見。

無法作證。

(你小時候就住在花壇嗎?)我們小時候是住隔壁的三合院,跟梁清源是隔壁,到了我十幾歲我爸爸才到梁清源家的旁邊蓋房子,我最近才聽說我的房子有佔到被告的土地。

(你爸爸為何到梁清源家隔壁蓋房子?)詳細情形我不知道。

但離我們三合院老家不到五十公尺。

(你們家蓋的房子是蓋在你們家自己的土地上嗎?)我本來不知道,但最近才聽說那個土地是被告的,但我也沒有查證,被告說他們有測量過,但還沒有向我們討土地。

(現在房子的土地是何人名下?)房子是我爸爸的名字。

(附近還有你爸爸的土地?)433、429都有持分。

(原告李立遠是你的堂兄弟?)是,(原告)李修村是我的堂叔。

(你說的三合院就是李立遠、李修村他們公廳那邊?)公廳的地號是427,那是我們自己所有的土地。

但地號部份我不是很確定。

(433土地你們有多少持分?)我爸爸有18分之一。

(對於被告主張之前長輩交換土地情形,是否瞭解?)我不清楚等語。

固堪證明證人有使用被告共有土地之現狀,但對於是否兩造先祖已有約定互換土地使用之重要情節尚屬無從肯認。

益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前揭430地號土地共有人數多,證人二人只係共有人之一部分,究非全體,故證人之證述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證據。

又證人曾稱願交換土地期能解決問題,但嗣經被告陳報毫無進展,亦難期於本案有和解之可能。

綜上,參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判決要旨「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對其所辯係因兩造先祖交換土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未能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法相合;

另就其餘被告部分本院亦依職權,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
│地號│編號│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              │          │比例        │
├──┼──┼───────┼─────┼──────┤
│    │A   │ 11.9平方公尺 │公廳      │被告李三多、│
│    │    │              │          │李三泉、李四│
│    │    │              │          │川、李文洲、│
│    │    │              │          │李同嘉、李震│
│    │    │              │          │煇連帶負擔百│
│    │    │              │          │分之1       │
│    ├──┼───────┼─────┼──────┤
│    │B1  │ 26.4平方公尺 │  李三籃  │ 百分之25   │
│    ├──┼───────┤          │            │
│    │B2  │ 26.4平方公尺 │          │            │
│    ├──┼───────┤          │            │
│    │B3  │ 87.4平方公尺 │          │            │
│    ├──┼───────┤          │            │
│    │G   │6.1 平方公尺  │          │            │
│    ├──┼───────┼─────┼──────┤
│    │C1  │ 29.3平方公尺 │  李欽偉、│四人連帶負擔│
│    │    │              │  李玫卿、│百分之12    │
│    │    │              │  李進興、│            │
│    ├──┼───────┤  李俊宏  │            │
│    │C2  │ 44.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433 ├──┼───────┼─────┼──────┤
│    │D1  │ 28.3平方公尺 │  李耀開  │共同負擔百分│
│    ├──┼───────┤  李宗憲  │之22        │
│    │D2  │ 38.2平方公尺 │          │            │
│    ├──┼───────┤          │            │
│    │D3  │ 54.6平方公尺 │          │            │
│    ├──┼───────┤          │            │
│    │H   │ 9.8平方公尺  │          │            │
│    ├──┼───────┼─────┼──────┤
│    │E1  │ 105.7平方公尺│  李陽春、│共同負擔百分│
│    │    │              │  李梅居  │之38        │
│    ├──┼───────┤          │            │
│    │E2  │ 118.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F1  │ 8.2平方公尺  │  李滿堂  │ 百分之2    │
│    ├──┼───────┤          │            │
│    │F2  │ 2.6平方公尺  │          │            │
└──┴──┴───────┴─────┴──────┘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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