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34,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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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境盛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得人車通行之狀態;

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一般汽車通行之狀態;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復於107年6月2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核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再於107年8月10日以書狀更正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且聲明為: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312地號、1314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道路。

核屬原告訴之變更,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因相鄰農地糾紛,被告曾於105年11 月對原告提起竊佔、毀損等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確定。

惟被告心生不滿,明知原告所有之耕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須經過同段1330地號水利地及同段1312、1314、1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既成巷道通行,竟於105年11月起刻意於既成巷道(1315地號土地)上陸續設置標示牌、木樁等障礙物,並於標示牌上偽稱為1314地號業主(實則131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文通所有之土地,且被告並非管理人,被告所提切結書是派下員所簽立,並非管理人或所有人),阻擋原告經由上開既成巷道通行至大溪路三段,致原告無法使用大型農用機具及車輛進出耕作系爭土地,妨害原告通行既有巷道之人身自由權,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雖被告辯稱告示牌已經移除,然仍留有鐵釘於路中間,仍影響人車通行。

爰依民法第18條第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狀為能供人車通行之狀態。

至被告辯稱原告占用1215、1217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實在,因原告留有通行道路予被告使用。

(二)聲明:⑴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312地號、1314地號土地,如107年7月26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道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皆為袋地。

約40年前,被告之父為因應農業機械化即與面臨大溪路之1315地號土地地主協商,用以地易地方式,在1314地號土地之後半段自行退縮,方有1314地號北側之產業道路,故該路之使用應以平等互惠、和平共存原則,方符法理。

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通行)後未遵守被告父親之協議,於通往1215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後半段故意以石礫堆砌;

於通往1217地號土地中央鑿地下水井,並陸續堆置各種重量型雜物,迄今逾20年。

被告無法耕作其所有農地,而原告卻於被告父親所設置之產業道路暢行無阻,顯不合理。

(二)原告主張其須通行水利地,惟1330地號土地是農田水利灌溉渠地,係專供1217地號農耕之需,非一般水利地。

目前僅前端一小部分作為道路外,其餘遭原告以塑膠網封死為己私用。

原告占用水利地部分,被告已向農委會提出訴願。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非地主身分設置告示牌乙情,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移除通往至1215、121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利復耕因原告不從,被告方於1314地號(應為1315地號)土地上釘一根之告示牌,嗣後業經被告自行拔除,非如原告所述於1315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因原告擅自於106年8月20日在1215、1217地號土地上釘樁,被告乃於106年8月23日以掛號信通知原告自行拔除,原告不從,遂於同年月31日以可移動之木箱附加紙片看板,他人均可自行移除,並無移除問題,況被告僅放置10天即已經自行移除,早已無阻止原告通行,目前原告之車輛已可通行。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被告為同段1215地號、1217地號土地所有人。

(二)原告現可通行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36.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部分之現有道路通往大溪路三段。

(三)上開原告所通行之道路,其中13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公業黃端雲所有、131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文通所有、1312地號土地則為黃日春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314地號、131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設置地上物,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情形,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損害,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於土地設置地上物等情,惟被告早已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且目前已無阻止原告通行上開道路,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法通行之情?

(二)按私有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公眾之得通行,無非一種反射利益,不能主張有通行之自由權。

自不能本於自由權受侵害訴請法院除去侵害。

且實務上對於既成巷道為人侵害,亦不許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此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1996號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地上物影響其通行系爭土地,人身自由因而受有限制,惟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依上開說明,縱受有妨害通行,原告亦不能本於自由權受侵害訴請法院除去侵害。

況被告早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告示牌),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且目前被告已無阻止原告通行上開道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使原告無法通行,人身自由因而受限制等情,為被告否認,此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且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上並無設置地上物(早已拆除告示牌),而有任何影響他人通行之情。

且法院判決係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為準據,本院實無從預先認定被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情。

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有影響通行之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設置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影響通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迄未證明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地上物,而有無法通行,其人身自由受侵害等情,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使原告無法通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現有道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何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存在而影響原告之通行,則其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現有道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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