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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王雅漣
訴訟代理人 張峻韶
原 告 劉財源
楊金峰
賴彥翔
被 告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翔新臺幣42,088元、原告王雅漣新臺幣67,215元、原告劉財源新臺幣30,040元、原告楊金峰新臺幣120,4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財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於台76線西向27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過失致生車禍,造成原告劉財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告楊金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王雅漣所有、訴外人張峻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賴彥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劉財源、楊金峰、王雅漣、賴彥翔分別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3,800元、295,900元、132,150元、161,68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財源53,800元、楊金峰295,900元、王雅漣132,150元、賴彥翔161,680元。
三、被告則以:其車速緩慢,縱使有撞到前車,亦應只有前兩部車受損,至於賴彥翔及劉財源之車輛受損,係賴彥翔及劉財源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
另原告應提出車輛損害照片、修復後之照片及統一發票,方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現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賴彥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張峻韶駕駛原告王雅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劉財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告楊金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於107年1月21日16時55分許,沿台76線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於行經台76線西向27公里500公尺處時(八卦山隧道內),因隧道前方塞車,賴彥翔、劉財源、張峻韶、楊金峰遂駕駛各自之車輛依序煞車停止行進。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靜止而未及時煞車,因而追撞位於其前方楊金峰所駕駛之車輛;
楊金峰車輛受撞擊後,向前推撞前一部張峻韶所駕駛之車輛;
張峻韶車輛又向前推撞前方劉財源所駕駛之車輛;
劉財源車輛又向前推撞賴彥翔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4人之車輛均因而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71頁)。
故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係賴彥翔、劉財源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然本件被告追撞前方車輛時,原告等人之車輛均屬靜止狀態,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明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屬無據。
而本件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均已紀錄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兩造肇事責任,故被告聲請勘驗全八卦山隧道之錄影光碟,則無必要,其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又車輛修復費用僅是作為車輛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準,不以車輛須經實際修復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方得請求賠償等語,難認有據。
而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業經原告分別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車輛毀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第59至61頁),被告並於10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估價單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嗣後被告雖追復爭執,卻未具體指明估價單上所載之修車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自得以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作為原告車輛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準。
故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原告賴彥翔部分:賴彥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161,680元(工資28,800元、零件132,880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4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該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21日時,已使用6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本院卷第48頁),業已逾越上開耐用年數,然依上開規定,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後以原額之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應為13,288元,是原告賴彥翔得請求金額為42,088元【計算式:28,800(工資)+13,288(新零件折舊)=42,088元】。
㈡原告王雅漣部分王雅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132,150元(工資60,000元、零件72,150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該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亦已逾越耐用年數5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本院卷第50頁),故依上開折舊標準,本件零件折舊後以原額之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應為7,215元,是原告王雅漣得請求金額為67,215元【計算式:60,000(工資)+7,215(新零件折舊)=67,215元】。
㈢原告劉財源部分劉財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53,800元(工資27,400元、零件26,400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9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該車輛為93年6月出廠,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亦已逾越耐用年數5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本院卷第49頁),故依上開折舊標準,本件零件折舊後以原額之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應為2,640元,是原告劉財源得請求金額為30,040元【計算式:27,400(工資)+2,640(新零件折舊)=30,040元】。
㈣原告楊金峰部分楊金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295,900元(工資60,000元、新零件194,900元、中古零件41,000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5至6頁),其中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而該車輛為95年11月出廠,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份亦已逾越耐用年數5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本院卷第51頁),故依上開折舊標準,本件新零件折舊後以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新零件費用應為19,490元,是原告楊金峰得請求金額為120,490元【計算式:60,000(工資)+19,4900(新零件折舊)+41,000(中古零件)=120,49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賴彥翔得請求金額為42,088元、原告王雅漣得請求金額為67,215元、原告劉財源得請求金額為30,040元、原告楊金峰得請求金額為120,49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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