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38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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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育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榕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將收入所得及積蓄存入上開帳戶,並自民國(下同)86年3月28日起陸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寄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行,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分行於88年7月中旬遷址西台中分行,原告之帳務則劃歸被告,原於城南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詎原告於105年間查覺系爭帳戶歷年來定期存款款項似有短缺,經向被告查詢原告歷年定期存款明細,發現有如附表所示5筆定期存款於87年及88年陸續解約後,原告並未提領,被告亦未將該5筆定存解約後之款項存入原告系爭帳戶,致原告88年9月7日於系爭帳戶內款項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9,424元,且經原告屢向被告查詢,惟被告所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係為88年9月7日至93年2月17日,並無86年3月28日至88年9月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顯未將附表所示5筆定期存款於解約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自明,則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附表所示5筆定期存款係於86年6月2日起至87年3月31日陸續存入,而到期日及解約日陸續發生於87年6月2日至88年3月31日間,即城南分行尚未遷址於西台中分行前。

系爭帳戶係綜合存款,原告於定期存款存續期間因有動用定期存款質借金額,故於定期存款到期後,電腦會自動解約,先行償還質借本金後,若有餘額才會再存入系爭帳戶,截至87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餘額為-447 ,500元,原告於87年度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973,000元,及臨櫃提領現金120,000元,總計1,093,000元,足證原告已自行領走附表所示4筆定期存款,合計本金38萬元,並已質借本金447,500元。

附表所示88年3月31日5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因需先行償還原告質借本金442,805元,故系爭帳戶於88年3月31日餘額為57,195元。

則附表所示5筆定期存款合計88萬元,皆已於到期及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由此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5筆定期存款於解約後,被告並未存入系爭帳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迄今所有之交易明細為憑,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5筆定期存款業已分別於87年6月2日、87年7月29日、87年8月18日、87年3月27日及88年3月31日解約,並存入系爭帳戶,則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縱原告又主張系爭帳戶金額有短少等情,惟據系爭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係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借款等三種業務納入一本存摺內辦理,並可在定期存款總額九成額度內質借,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件原告係因有質借,而於附表所示5筆定期金額存入系爭帳戶時,會先行償還原告所質借之債務,原告主張顯係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戶  名│起存日│到期日│定存帳號  │  金額  │解約日│
│    │      │(民國)│(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1  │林育職│860602│870602│000000000 │40,000  │870602│
├──┼───┼───┼───┼─────┼────┼───┤
│ 2  │林育職│860729│870729│000000000 │120,000 │870729│
├──┼───┼───┼───┼─────┼────┼───┤
│ 3  │林育職│860818│870818│000000000 │50,000  │870818│
├──┼───┼───┼───┼─────┼────┼───┤
│ 4  │林育職│861107│871107│000000000 │170,000 │870327│
├──┼───┼───┼───┼─────┼────┼───┤
│ 5  │林育職│870331│880331│000000000 │500,000 │8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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