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39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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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李振武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李慶宏
李雄政
李三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宏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雄政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三保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0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振武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又系爭土地間並無水利溝渠,不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但書「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規定,爰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李慶宏、李雄政、李三保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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