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過失撞擊訴外
-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前述車禍事故,代位訴外人孫佑秈向被告
-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結論無
-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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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
被 告 王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處,過失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孫佑秈致受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該車禍賠付訴外人孫佑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52元及殘障給付730,000元。
惟因被告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擔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過失撞擊訴外人孫佑秈致其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孫佑秈無肇事因素,被告就該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孫佑秈受有傷害,而犯無駕照過失傷害罪。
又訴外人孫佑秈就前述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74,552元,及殘障給付730,0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書暨案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孫佑秈身體健康等,訴外人孫佑秈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孫佑秈對原告之請求權。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前述車禍事故,代位訴外人孫佑秈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74,552元,及殘障給付730,000元。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明細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車資統計表、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本院參照上開憑證所載項目及金額,堪認為訴外人孫佑秈因車禍事故所生之費用,故原告代位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計74,552元,自有所據。
㈡就殘障給付部分⒈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諮詢建議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為證。
然醫療諮詢建議書「醫師建議」部分僅記載「1-4,7級」(卷12頁),僅就訴外人孫佑秈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結果為判斷,無從認定與上開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已有疑義。
⒉又依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卷21頁)所載「孫佑秈主訴內容表示其於2年前被機車追撞..曾有類似癲癇發作,有於神內、神外就診,疑似有腦瘤或腦鈣化情形..,對於車禍受傷至今仍難以接受,前女友也因此分開,..情緒因此常覺低落、憂鬱,想到就會哭泣,對未來感到茫然..」等語,則其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否確由車禍事故所導致,亦有所疑。
復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略以:「孫佑秈於104年3月9日第一次在精神科就診,當時病歷所載已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但因與所受傷害之日期(103年1月3日)已逾一年,故難以判定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卷75頁)。
是就車禍事故與訴外人孫佑秈罹患前述精神障害之間,尚難認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則,訴外人孫佑秈就此部分對被告請求,已乏所憑;
原告代位行使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如上,訴外人孫佑秈就前述車禍事故既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74,552元,則原告代位行使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原告代位行使其餘部分,尚乏所憑。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4,552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贅與論駁,併予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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