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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右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而占用,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向建商購買同段874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附屬之圍牆),圍牆沒有占用系爭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明文。
而所有物返還或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以所有物被侵奪或不法侵害為要件,所謂侵奪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所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述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經被告否認。
案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履勘,並現場指定前述圍牆坐落位置及範圍,囑請地政人員就圍牆之外緣線(與系爭土地鄰近一側)進行測量結果,該線位置坐落874之4、874之5土地之相鄰地籍線上,圍牆並未坐落874之5土地上,使用874之5土地之面積為0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3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15、17頁),據此得認前述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五、從而,系爭土地並無遭被告侵奪或不法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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