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45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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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曾廷禎
張貴月
被 告 陳柏寧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

其餘百分之30由原告負擔。

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5,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1日彰土測字第15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4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B,面積29.62平方公尺之建物與編號C,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水槽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且應給付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49元。

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無權以其所有之前述地上物占用,經原告促請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按諸被告前述占用面積共33.67平方公尺,係供為建物使用,所以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元之年息10%為基準計算,占用期間則自原告104年10月20日發文通知被告應拆物還地回推5年起算即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0日計算,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449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C之水槽,並非被告所有。

關於編號B,面積29.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房屋部分,與另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7.5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係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相關建物)之全部範圍,該相關建物係於78年6月份完工併請領使用執照之農舍,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屬大排水渠道,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5點「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故原告在相關建物興建之初,因巡視灌溉排水渠道即應知悉相關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卻長達近30年未為任何異議,故可認原告已默許相關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原告亦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

況且原告長達近30年來未對被告為任何權利主張,亦可認原告有放棄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而構成權利失效之情。

相關建物興建之時即係是以在他人土地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意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故可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係有權占用,故無不當得利。

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地處郊外,計算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20日起計算不當得利,就起訴前溯及五年以前部分已超過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49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B,面積29.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與編號C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水槽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供佐,自可信屬真實。

2、原告主張前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僅編號B建物為被告所有相關建物之一部分,且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等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既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應予拆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乃原告迄未舉證可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C確屬被告所有,此部分即應認被告抗辯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理由。

3、承上,就如附圖編號B之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部分,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此部分被告固抗辯如上,意指如附圖所示編號B為被告所有相關建物之一部分,該相關建物係78年6月間完工併請領使用執照之農舍,占用系爭土地近30年,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惟查,本院調閱前述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拆屋還地事件知悉,與相關建物同門牌號碼之農舍,於78年間新建所領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內容係登載屬鋼架造,建築面積12.6平方公尺(基地地號登記為重測前之地號,且非系爭土地),已影印該卷內使用執照存根與建築物竣工照片附卷可稽,明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再經比較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相關建物係占用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704地號土地達157.53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土地29.62平方公尺,更明顯足認前述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房屋已遭故意不法擴改為相關建物,故相關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

從而,被告抗辯相關建物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界占用系爭土地,或原告係有前揭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5點之違失(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難採取。

至被告抗辯原告近30年未為任何權利主張,可認係放棄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作用之權利,構成權利失效,而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一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據以證此抗辯,亦難採取。

4、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要旨足應參照。

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一節,因不相符於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自無足採取;

且被告未證明其於訴訟前,已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故本院亦毋庸就被告(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自堪核認被告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土地所有人),而謂被告係有權占有。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B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自係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5、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他人亦受有未能使用之損害,為社會通採之觀念。

從而,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堪准許。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前述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個案酌定租金時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同上審酌事項,於本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自足參照。

爰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占用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建有一層鐵皮屋且前係出租供為工廠使用,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當期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元,容非高價等一切情事,本院允認原告請求應以前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係適當。

惟以原告係於107年5月2日起訴繫屬本院,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之期間,係自原告104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時起回算五年即自99年10月20日起算部分,自與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有所未合。

此部分,被告既以時效抗辯如上,意指就起訴前溯及五年以前部分已超過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係合法可採。

則原告起算不當得利之時間,自應以107年5月2日起訴繫屬回算五年之日即102年5月2日起算,方為適法。

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被告應返還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為9,22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36元x占用面積29.62平方公尺x5年又295/365日x年息百分之10=9,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併亦宣告如被告提出25097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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