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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鴻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東顧、黃竹旺、何芊慧、王堂輝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667元,應徵裁判費1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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