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51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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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洪美玲 彰化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凃來成
陳火春
黃盈菊
陳文進
陳文南
吳清泉
受告知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受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91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9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4,29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洪美玲、被告陳火春按各應有部分4295分之446、4295分之3849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4,2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凃來成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2,8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吳清泉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2,81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文進、陳文南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E、面積2,7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盈菊單獨取得。

被告陳火春應補償被告黃盈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9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而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6筆,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縱未達0.25公頃,然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無違。

並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9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

又被告陳火春就所分得部分超出持分面積66平方公尺,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償被告黃盈菊,有買賣契約書為證,爰依法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吳清泉稱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無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系爭土地共可分割為6筆土地,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二地二字第107000356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

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南北鄰農路,路寬約2至3公尺,其上有蛋雞舍、通道、圍牆、道路於附圖編號A位置,為被告陳火春欲保留部分,其餘為稻田、抽水間及道路等情,並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6月21日二土測字第118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而觀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且分割線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易於耕種或使用,曾到庭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原告、被告陳火春及被告陳文進、陳文南亦同意分別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以附圖方案分割土地,其中被告洪美玲、陳火春所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多分得66平方公尺,而被告黃盈菊所分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減少66平方公尺,惟被告陳火春主張以每坪1萬元計算補償金額,已獲被告黃盈菊之同意,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爰諭知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查,本件受告知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8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9條第1項規定。

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受告知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凃來成、黃盈菊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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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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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洪美玲      │46/1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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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凃來成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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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火春      │390/1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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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盈菊      │1/6             │
├──┼──────┼────────┤
│  5│陳文進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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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文南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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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吳清泉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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