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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臺東企銀有限公司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臺東企銀受有前揭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臺東企銀損失之後,臺東企銀即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
爰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4月8日向臺東企銀借款100 萬元,約定自93年4月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年息10% ,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影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957,775 元之本金未清償,原告理賠臺東企銀後,受讓臺東企銀之債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是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則依其與臺東企銀間之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本應給付臺東企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原告既受讓臺東企銀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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