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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創柏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追加原告 邱創儀
楊邱寶貴
邱創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駿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邱創儀、楊邱寶貴、邱創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繼承人邱游或對相對人有租金債權,邱游或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租金債權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邱創儀、楊邱寶貴、邱創錦公同共有,應共同起訴。
惟邱創儀、楊邱寶貴、邱創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邱創儀、楊邱寶貴、邱創錦均到庭陳稱不同意同為原告,是原告本件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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