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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黄欽鍊
黄葉翠娥
黄條祐
林偉綱(即被繼承人黄田明之繼承人)
林耕歆(即被繼承人黄田明之繼承人)
林彥霖(即被繼承人黄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黃欽鍊(原名黃禎豪)對原告尚積欠現金卡借貸229,670元及利息、信用卡簽帳款145,955元及利息,計至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均未獲清償,原告並已就前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清海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即107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A、B(見本院107年度彰檢調字第217號卷第5頁)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財產),而其繼承人黃欽鍊、黃葉翠娥、黃條祐、林偉綱、林耕歆、林彥霖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執行被告黃欽鍊對系爭財產之持分,惟系爭財產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惟此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黃欽鍊債權之實現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欽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海如107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A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等就附表A、B所示不動產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訂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支付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事由,且為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黃欽鍊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對其餘被告等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清償,本於前揭規定,訴請代位被告黃欽鍊就被繼承人黃清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終止系爭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黃欽鍊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以黃欽鍊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訴請代位債務人黃欽練就被繼承人黃清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黃欽鍊所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等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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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分 得 人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原權利範├────┬────┬────┬────┬────┬────┤
│號│ │(㎡)│圍 │黃欽鍊 │黃葉翠娥│黃條祐 │林偉綱 │林耕歆 │林彥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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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64 │ 1/1 │ 1/4 │ 1/4 │ 1/4 │1/12 │1/12 │1/12 │
│ │段1235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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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2 │ 1/1 │ 1/4 │ 1/4 │ 1/4 │1/12 │1/12 │1/12 │
│ │段1236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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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247│50/8085│5/3234 │5/3234 │5/3234 │5/9702 │5/9702 │5/9702 │
│ │段253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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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243│50/8085│5/3234 │5/3234 │5/3234 │5/9702 │5/9702 │5/9702 │
│ │段254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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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彰化縣和美鎮和中│3243│50/8085│5/3234 │5/3234 │5/3234 │5/9702 │5/9702 │5/9702 │
│ │段255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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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彰化縣和美鎮和中│1418│ 1/28 │ 1/112 │ 1/112 │ 1/112 │ 1/336 │ 1/336 │ 1/336 │
│ │段256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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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彰化縣和美鎮和中│ 820│ 1/28 │ 1/112 │ 1/112 │ 1/112 │ 1/336 │ 1/336 │ 1/336 │
│ │段257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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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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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分 得 人 │
│編│ 建物坐落 │面積│原權利範├────┬────┬────┬────┬────┬────┤
│號│ │(㎡)│圍 │黃欽鍊 │黃葉翠娥│黃條祐 │林偉綱 │林耕歆 │林彥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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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和美鎮塗厝│37.2│ 1/1 │ 1/4 │ 1/4 │ 1/4 │ 1/12 │ 1/12 │ 1/12 │
│ │里思北路198巷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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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和美鎮中正│86.6│ 1/1 │ 1/4 │ 1/4 │ 1/4 │ 1/12 │ 1/12 │ 1/12 │
│ │路45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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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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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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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欽鍊 │1/4(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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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葉翠娥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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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條祐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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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偉綱 │1/12 │
├──┼─────┼─────────┤
│ 5 │ 林耕歆 │1/12 │
├──┼─────┼─────────┤
│ 6 │ 林彥霖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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