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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葉良川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安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邦君
李永祺
吳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固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惟現在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已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查被告之股東為倪邦君、李永祺、吳火盛及原告,被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未於規定期限內聲請為解散之登記,遭到經濟部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43770號函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並視為尚未解散。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原告為被告公司章程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之一,就其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將其餘股東即倪邦君、李永祺、吳火盛列為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並未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登記為被告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客觀上足以使相關主管機關或任何人誤認為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致應否履行股東義務(如執行清算人職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自己承認其知情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但否認曾出資150萬元(見本院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股東之出資,即股東權,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
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公司產生具體請求權,如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是股東權為股東享有之財產權。
原告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亦即請求確認其財產權不存在,本件訴訟對原告而言係屬不利於己,而利於被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所主張之出資情形及股東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客觀上足以使相關主管機關或任何人誤認為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致應否履行股東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
惟原告係知情且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其未出資,僅是不能對內即對被告行使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等股東權利,惟對外即被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其不能否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況且確認之訴判決,並不能拘束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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