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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 陳淑雲
梁慕晴
法定代理人 梁善豪
上列當事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淑雲、梁慕晴為被告李錫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且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與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錫熹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雲、梁慕晴,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聲明應由陳淑雲、梁慕晴承受被告李錫熹之訴訟,揆諸前段說明,自係有理應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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