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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許廷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維鈞
許郁敏
許炳圭(即許青鳳之承受訴訟人)
鄭許清雪(即許青鳳之承受訴訟人)
許慶謀(即許青鳳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雲(即許青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明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漏載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應補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九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補充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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