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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阮思旖
相 對 人 邱玫玫
關 係 人 阮映慈
阮懷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玫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思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映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而經本院在鑑定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王俸鋼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外觀正常,能回答問題。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整體上無問題,需就財經方面再為鑑定,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
嗣後函覆鑑定結果:「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個人對外之反應尚能與外界從事簡單的社交互動、思考能力明顯較常人為遲頓,對於事件的深度、廣度思考較常人限縮(對於捐錢對自身、家人可能的影響內容範圍內)、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份僅能考慮直觀的利害(可以挑選自身喜愛的食物、並有完成完整交易的能力),但對較複雜的金融操作,例如買基金、買保險、質押借貸等,無法做適當的分析,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此部份尚可,但僅侷限於基本的維生功能和飲食、衣著等,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需他人協助以維特日常生活,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目前有藥物控制中,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僅能以藥物維持儘量不要惡化。」
,建議事項為:「個案於鑑定時,否認有發作中精神症狀,但過去病史個案承認有聽幻覺及特定宗教妄想,由於個案目前有精神科藥物制中,因此正性精神症狀得到適當控制,但認知功能較同年齡常人明顯為差。」
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1070500004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死亡,關係人阮懷慧鑑定時陳述同意由其二位姊姊為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阮映慈均住在彰化縣彰化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阮映慈擔任輔助人,得就近儘速處理輔助事務,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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