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寶貴
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 李萓庭即李靜怡
共 同
輔 助 人 莊進益
關 係 人 莊榮癸
莊世榮
莊宛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莊寶貴(女,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進益(男,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萓庭(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萓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寶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萓庭(女,74年6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姨媽,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經鈞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莊寶鳳為輔助人,皆確定在案,嗣因莊寶鳳於105年7月11日身亡,且相對人之父李明富多年來未曾關心相對人之生活,故再經鈞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
今因聲請人年紀漸老,體力不堪負荷輔助相對人之繁雜事務,本身亦有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妥善勝任輔助職務。
為此依法請求改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四舅父莊進益(男,52年5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相對人李萓庭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書狀為憑,復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徵,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及105年度輔宣字第17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關係人莊宛穎雖為相對人之五姨媽,惟莊宛穎身體情況不佳,現狀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莊宛穎到場陳稱明確無訛(見本院107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關係人莊進益為相對人之四舅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職務,其亦當場表明願任相對人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故本院認改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進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萓庭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至關係人莊宛穎前常寄送項鍊、手環等物品至安養中心予相對人,並頻頻去電至聲請人及安養中心確認相對人是否確實收受該等物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為免日後致生聲請人及安養機構不必要之困擾與糾紛,關係人莊宛穎宜於探視相對人時,方當面致贈交付前揭貴重物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