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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順福
人
被 告 林順福
被 告 江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19,876元,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107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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