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重訴,12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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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江坤田

被 告 江坤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89.8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73.7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江坤田單獨取得;

編號乙、面積155.7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坤誠單獨取得;

編號丙、面積260.2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江坤田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8983分之43055,被告負擔58983分之15928。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89.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8983分之43055;

被告應有部分58983分之15928。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月2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0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上,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同意,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回覆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等內容,有該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複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鄰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一段,其上有保存登記建物2棟分別於附圖編號甲、乙位置,均為兩造欲保留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土地,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不致需拆除建物,分割線筆直,且均可臨路,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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