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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逸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美郎等人間,因本院民國107 年重訴字第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68,562 元{計算式:【原告鄭美郎部分:(310土地面積965.26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應有部分比例2097/8905)+(311土地面積1007.96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應有部分比例2643/8905)+(307土地面積6801.10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應有部分比例5286/8905)=7,810,492元】+【原告鄭美榮部分:(310土地面積965.26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應有部分比例2096/8905)+(311土地面積1007.96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應有部分比例2643/8905)=2,158,070元】=9,968,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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