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 (二)被告乙○○、甲○○見原告無意支付100萬元,即開始追
- (三)系爭機車、系爭貨車嗣即分別過戶至被告乙○○、甲○○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乙○○、甲○○抗辯:
- (一)依寶元當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甲○○
- (二)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拍定系爭房地
- (三)原告是自行書立讓渡證書,同意將系爭機車、系爭貨車過
- (四)本件起因於原告對丁○○進行詐賭,導致丁○○受有高達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曾於104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曾心美之娘
- (二)原告是否因遭被告乙○○、甲○○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 (三)原告是否曾在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侵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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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永霖(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宇霖
吳立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原告至曾心美(按:即原告之前妻)之娘家時,被告甲○○即以商談、處理訴外人丁○○遭詐賭一事為由,搭載原告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寶元當舖。
嗣被告乙○○、甲○○於原告在寶元當舖時,除透過現場人數優勢之心理壓力外,並以「原告詐賭這麼多錢,需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喬事費用,如果不付就會拿走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應允,被告乙○○、甲○○見此,遂答應讓原告離去寶元當舖籌錢;
但原告實無力支付100 萬元,只好四處躲藏。
(二)被告乙○○、甲○○見原告無意支付100 萬元,即開始追查原告之下落,終由被告甲○○、訴外人丙○○於104 年2 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發現原告,被告甲○○、丙○○遂強制將原告押解上車載送至寶元當舖,並透過人數優勢將原告私行拘禁在寶元當舖2 樓。
嗣被告乙○○、甲○○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對原告恫稱「即使你跑到大陸也找得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先開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且須將所有之價值35萬元且屬經典古董老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按:嗣更換車牌為AFC-783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嗣更換車牌為ALV-59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價值500 萬元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乙○○、甲○○名下,原告乃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嗣被告乙○○、甲○○、丙○○於押解原告至系爭房地取系爭機車之過程中,被告乙○○繼續向原告恐嚇稱「如果再亂搞的話,就要對曾心美及2 個小孩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持續配合,任由丙○○載運系爭機車離開。
(三)系爭機車、系爭貨車嗣即分別過戶至被告乙○○、甲○○名下。
又被告乙○○因原告先後於104 年2 月26日、3 月31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導致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就改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後被告乙○○、甲○○即因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下稱刑案)提起公訴。
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機車價額35萬元、系爭房地價額355 萬元,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貨車之車主改登記為原告,並將之返還,且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
2、被告甲○○應將系爭貨車之車主登記為原告,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3、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抗辯:
(一)依寶元當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甲○○並無對原告為恐嚇言語,且原告尚有與被告乙○○討價還價,亦未流露驚恐或害怕之神情及遭限制行動自由,顯見原告並非因遭被告乙○○、甲○○妨害自由、強迫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拍定系爭房地,乃是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縱認原告是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亦未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價額355 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是自行書立讓渡證書,同意將系爭機車、系爭貨車過戶予被告乙○○、甲○○,且倘認原告是遭被告乙○○、甲○○脅迫而書立讓渡證書,原告迄今亦未撤銷讓渡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乙○○、甲○○取得系爭機車、系爭貨車,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之價額、系爭貨車,並無理由。
另被告乙○○亦否認系爭機車價值35萬元,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本件起因於原告對丁○○進行詐賭,導致丁○○受有高達1,085 萬元之鉅額損失,可見原告惡性重大,因此,倘認被告乙○○、甲○○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顯屬過高,宜以10萬元為適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曾心美之娘家,為被告甲○○以商談、處理丁○○遭詐賭一事為由帶回寶元當舖。
又原告於104 年2 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時,為被告甲○○、丙○○發現,並帶回寶元當舖,後原告就在寶元當舖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再於104 年2 月24日某時許,由被告乙○○、甲○○搭載至系爭房地,並任由被告乙○○載運系爭機車離去,而系爭貨車則由丙○○至前揭中油加油站取回交付予被告甲○○;
嗣被告甲○○委請代辦業者將系爭機車、系爭貨車於104 年2 月26日、3 月4 日分別過戶至被告乙○○、甲○○名下;
另被告乙○○因原告先後申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導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乃改持系爭本票中之其中3 張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1 日由被告乙○○以551 萬6,000 元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書陳薇萍、證人丙○○於刑案警詢、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背面;
104偵8782卷第65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105 訴240卷一第176 頁;
105 訴240 卷二第78至88頁),並有現場照片、地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讓渡證書、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民事裁定、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70、72、74、98至116 、121 至126 、129 至133 、137 、139 頁;
104偵8782卷第69至73、102 、126 頁;
本院卷一第90、9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
(二)原告是否因遭被告乙○○、甲○○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 1、原告於刑案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1)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5 日前一天被告乙○○有打電話給其,請其交出借據,其表示遺失,被告乙○○即稱「沒關係,那就寫個和解書」;
後來其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許去曾心美娘家時遭被告甲○○找到,並叫其上車,被告甲○○當時並未威脅或強迫其上車,到達寶元當舖2 樓後,就看到被告乙○○、陳志明、丙○○及另1 、2 名不認識之男子,而被告甲○○則取出和解書讓其簽名,簽完後,被告乙○○就問如何詐賭,還說待會臺北大哥要下來,後來陳素呅弟弟就帶小弟進來,說「你詐賭丁○○這麼多錢,須拿出100 萬元作為喬事費用」,被告乙○○接著說「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其感到害怕,就答應了,被告甲○○、丙○○就開車送其回去,但因其籌不出100 萬元,所以繼續躲藏;
104年2 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其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出來,被告甲○○就出現叫其不要跑,沒多久,丙○○跟另1 名男子開車過來,丙○○就抓住其衣服押其上車,到寶元當舖後,丙○○抓著其褲子要其上去寶元當舖2 樓,該不知名男子則在樓下顧門,嗣被告甲○○、丙○○將其皮包內的物品全部拿出來,並叫其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完後,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乃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6 時許上來寶元當舖2 樓,說「跟臺北公司喬好,以500 萬元處理此事」,被告甲○○則說「即使你跑到大陸也找得到」,被告乙○○又說「系爭機車、系爭貨車、系爭房地先收起來,等你還500 萬元時再把東西還給你」,104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有女代書拿資料讓其簽名,簽完名後,被告乙○○、甲○○有載其回系爭房地,被告乙○○在車上並跟其說「如果你再亂搞的話,就要對曾心美及2 個小孩不利」等語(見104 偵8782卷第39至40頁)。
(2)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5 日前一天有跟被告乙○○通過電話,被告乙○○說「你詐賭丁○○,我可以出面喬」,隔天被告甲○○在曾心美家載其到寶元當舖,那次陳素呅弟弟口頭要我付100 萬元之喬事費用,因為被告乙○○、甲○○的人很多,被告乙○○、甲○○、丙○○還說其詐賭,其會怕,所以就答應,其覺得如果不答應的話,其就不能離開,且寶元當舖2 樓門口尚有人堵住,寶元當舖1 樓亦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被告甲○○、丙○○才載其回臺中市大雅區;
其後來四處躲藏,於104年2 月23日晚上在中油加油站廁所,遭被告甲○○堵到,沒多久,被告丙○○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拉其衣領及手強押其上車,並帶到寶元當舖2 樓;
當時約翌日凌晨2、3 時許,我跟被告甲○○、丙○○在寶元當舖2 樓,那名男子在寶元當舖1 樓,被告甲○○強迫其簽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來被告乙○○來的時候,被告甲○○就說「被告乙○○跟臺北大哥喬好了,1,000 萬元改成500 萬元」,約上午9 時許,有女代書來辦過戶,其被迫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雖該契約書記載訂約款300 萬元,但被告乙○○完全沒有交付金錢,其也被迫交付系爭機車、系爭貨車等語(見105 訴240 卷二第26至39頁)。
2、原告上開關於被告乙○○曾在104 年2 月5 日前一天致電給其之證詞,核與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曾於104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相符(見105 訴240 卷二第72頁),堪認原告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反觀被告乙○○於刑案中卻辯稱:其於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原告,其是在104 年2 月24日上午接獲被告甲○○來電說有系爭房地要賣,其才去寶元當舖認識原告等語(見104 偵8782卷第124 頁;
105 訴240 卷一第166 頁背面;
105 訴240 卷二第113 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明顯相悖,應是有意撇清與原告間之關連。
3、依寶元當舖於104 年2 月24日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見104 偵8782卷第154 至163 頁;
105 訴240 卷一第186、186-1 頁):┌─────────────────────────┐│畫面中女子(應為陳薇萍)正在講行動電話,在陳薇萍旁││兩側之男子(應為原告、被告乙○○)在對話,對話內容││如下(對話均為臺語): ││原告:假設我若說3 年500 萬的話,我也處理不出來。
││被告乙○○:沒有要你處理500 萬啦!那是叫你寫一個意││ 思的啦!你聽有我的意思沒?沒有要叫你處││ 理500 萬啦! ││原告:我如果說5 年,他們到時又講怎麼這麼久?這也是││ 要我能力有辦法的。
││被告乙○○:對對對!啊沒有要你處理500 萬,我現在在││ 跟他們講,你(指對方)不要給人家寫這樣││ 啦,這樣沒有意思! ││原告:變做說我現在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被告乙○○:那要看你啊!看你啊!看你差不多要寫幾年││ 啊!寫幾年我們再來喬啊!聽有沒?寫這個││ 是一個形式上的。
我寫這些是要…(聽不清││ 楚),看你要寫多少年? ││原告:我寫5 年對方會接受嗎? ││被告乙○○:太久一點了! ││原告:對啊!我如果說3 年,我如果沒這個能力呢? ││被告乙○○:我再來跟他喬好嗎?我再來跟他喬! ││(略) ││被告乙○○:OK、OK我再來跟他講!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 裡喬! ││(略) ││原告:這如果我沒能力時…。
││被告乙○○:OKOK我知啦! ││原告:寫3 年啦(對陳薇萍)! ││陳薇萍:寫3 年厚!你如果3 年沒處理,這個房子就變做││ 他們(按:指被告乙○○)這邊處理就對了! ││被告乙○○:就這樣啦! ││(原告點頭) ││陳薇萍:吳先生,用你的名字寫啦? ││被告乙○○:好!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
不然我││ 叫他回來又叫不來! ││(略) ││播放至10:17時,陳薇萍有將一張文件交予被告乙○○閱││覽,並解釋內容。
││ ││陳薇萍:到時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一邊以筆指資料內容││ ),現在就是說「因債務清償問題」,這寫500 ││ 萬,積欠500 萬,現在協調條件就是無力償還,││ 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 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 幢,││ 以買賣過戶給乙方,乙方是你們啦,若3 年內無││ 法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
││被告乙○○:OK!你看一下,換你! ││ ││播放10:45至11:00時,陳薇萍有將該張文件交予原告閱││覽並簽名。
││ ││播放11:12至12:16時,陳薇萍將該張文件交予被告吳宇││霖簽名,並於取回後自己在其上簽名,復又交予被告吳宇││霖,並向被告乙○○要蓋章。
依畫面所示,該張文件並非││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代領文件授權書。
││ ││播放至12:56時,顯示原告往後靠在沙發椅背上閉目休息││,狀似極為疲累,約3 秒又起來。
││ ││播放至13:08時,左側之被告甲○○比著原告前方之桌面││:「這個你不把它撕掉?」,原告稱:「隨便啦!這也沒││效啊!」 ││ ││播放13:25左右,原告將桌上的紙(大小似本票)拿起撕││掉,然後丟在旁邊之垃圾桶內。
││(略) ││ ││全程並無被告乙○○或任何人交付金錢或財物給原告之畫││面。
│└─────────────────────────┘被告乙○○曾多次提及「我再來跟他喬」、「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顯見被告乙○○、甲○○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辯稱:被告乙○○是單純臨時受被告甲○○通知而到寶元當舖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105 訴240 卷一第166 頁背面、第171 頁),並非事實,反而足以佐證原告上開關於被告乙○○欲介入處理其與丁○○之詐賭糾紛、104 年2 月5 日受陳素呅弟弟恐嚇要錢、被告乙○○表示如果不從會拿走系爭房地及遭被告甲○○強押處理賭債等證詞,尚非虛妄。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陳薇萍交予被告乙○○、原告閱覽之文件,是源於陳薇萍經通知到達寶元當舖後,因被告乙○○所交付載有「乙方(按:即原告)積欠甲方(按:即被告甲○○)1,000 萬元整,無力償還,特以()&()先行過戶」之協議書僅具草稿形式,陳薇萍遂代為擬具內容完整之和解書,然該擬具之和解書已改為原告積欠被告乙○○500 萬元,因無力償還,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陳薇萍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 訴240 卷二第79至81頁),並有協議書附卷可佐(見105 訴240 卷二第121 頁),則由前開協議書與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不一致之情觀之,更足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僅是藉由和解書充作移轉系爭房地之文件而已。
4、原告在寶元當舖2 樓廁所曾留下記載「我被自稱姓伍(按:應為「吳」之誤載)強押至此簽本票1,000 萬元整並房地契」之衛生紙一節,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見104偵8782卷第177 至179 頁)。
準此,如原告是自願至寶元當舖與被告乙○○、甲○○協商賭債,進而依其自由意志同意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則衡情原告應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舉動保存證據之理,而將原告此舉動與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後,足認原告上開關於因涉詐賭先遭恐嚇交付100 萬元、繼又遭被告甲○○、丙○○強押回寶元當舖、並在被告乙○○、甲○○之恐嚇、脅迫、拘禁下,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證述為真。
5、依前所述,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乙○○、甲○○卻猶以原告涉詐賭一事再三欲覓得原告與其等處理,甚而於104 年1 月31日剝奪與詐賭無關之曾心美、李月美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原告出面(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顯見被告乙○○、甲○○為要求原告出面無所不用其極,亦堪認原告確再三迴避面對被告乙○○、甲○○。
又原告、曾心美之住居所是臺中市沙鹿區,大雅區(見警卷第41、81頁),與寶元當舖均地處中部地區,往來交通尚稱便利,倘有何債權債務處理、糾紛排解或買賣交易事宜,原告何需在寶元當舖過夜,等待代書於翌日前來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另被告甲○○、丙○○於刑案警詢時已陳稱:丙○○是靠臉書追查原告下落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8 頁),益徵原告確是遭相當壓力而四處躲藏以迴避被告乙○○、甲○○。
況且,原告是詐賭之徒,所詐得款項及取得債權憑證之金額甚高,可見原告並非怯懦之人,然其卻在面對為丁○○喬事之被告乙○○、甲○○時非但多方配合,甚至於簽立系爭本票後,繼續簽訂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將系爭機車、系爭貨車、系爭房地讓與給被告乙○○、甲○○,更足證原告應有遭被告乙○○、甲○○不法對待。
6、綜上,足認原告是遭被告乙○○、甲○○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手段脅迫後,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
(三)原告是否曾在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脅迫終止,是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調查筆錄所示(見警卷第41至51頁),原告於104 年2月23、24日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後,即已在104 年3 月22、31日、4 月2 、29日,向警方指訴被告乙○○、甲○○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其之情事,並得知被告乙○○、甲○○之真實身分,因此,倘以最有利於原告之104 年4 月29日作為原告得以開始對被告乙○○、甲○○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之意思表示的時點,則原告至遲應於1 年內即105 年4 月29日前以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向被告乙○○、甲○○行使撤銷權,然原告卻是於105 年5 月2 日始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5 年6 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5 年7 月7 日始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及臺中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
105 訴1929卷第1 頁;
104 司執75384 卷之聲證三、六),因此,縱認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6 月30日、7 月7 日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撤銷被脅迫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或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之意思,亦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屬不合法;
此外,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未見原告曾對被告乙○○、甲○○為撤銷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因遭原告依民法第9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合法撤銷而溯及歸於無效,因此,原告所簽立且交付予被告乙○○、甲○○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應仍屬有效。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機車價額35萬元、系爭房地價額355 萬元,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並將之返還,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受利益人是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而仍屬有效,則原告當無從主張系爭本票、系爭機車、系爭貨車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因此,被告乙○○持有效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被告乙○○、甲○○基於有效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而受讓系爭機車、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即難認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機車價額35萬元、系爭房地價額355 萬元,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並將之返還,均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及以恐嚇之方法加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乙○○、甲○○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2、慰撫金: (1)被告乙○○、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以處理賭債為由,任意透過剝奪身體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手段對原告不斷壓迫,造成原告求助無門,只能不斷處分財物以換取自由,當已使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被告乙○○、甲○○之行徑,仍可能心有畏懼;
另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曾擔任建築工人,須扶養2 名子女(見警卷第47頁;
105 訴240卷一第33、33-1頁;
本院卷一第160 頁),而被告乙○○、甲○○則為高職畢業,均已離婚,目前分別經營寶元當舖或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各扶養父親或1 名子女(見105 訴240 卷一第17、18頁;
105 訴240 卷二第114 頁;
本院卷一第160 頁),且依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 、128 、131 頁、第128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原告之所得為3 萬830 元,且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乙○○、甲○○之所得則分別為21萬8,694 元、0 元,且名下財產各具2,000 元、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乙○○、甲○○請求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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