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原告魏谷霖負擔百分之十。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圍牆、大門(合稱系爭地上
- (二)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以供其營商之用,而享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前手買受者,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含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於92年1月14日登記為高農公司所有,其上坐落之
- (二)被告於93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 (三)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9日因拍賣而由林水趁;原告魏士程於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核定之租金數額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 (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主張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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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魏士程
魏谷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黃一脩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占用原告魏士程、魏谷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原告魏士程、魏谷霖之租金分別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士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谷霖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魏士程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魏谷霖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魏士程負擔百分之五十
二、原告魏谷霖負擔百分之十。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原告共有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1 條規定,推定兩造間具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等就土地租金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法院核定等情,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魏士程、魏谷霖所有系爭土地,核定每年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24萬5,780元,並給付自核定租金之日起,回溯5年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22萬8,9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斗補字第55號卷第5頁)。
嗣補充及擴張聲明為:「一、請求核定被告占用原告魏士程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每年租金為57萬1,773 元。
二、請求核定被告占用原告魏谷霖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每年租金為11萬4,35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士程285萬8,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谷霖57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圍牆、大門(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所有,被告於93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嗣訴外人林水趁於100 年3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原告魏士程於100年3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102年11月11日贈與應有部分6分之1 予原告魏谷霖。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本為同一人所有,先後讓與原告2人及被告,依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房屋受讓人即被告間,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42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二)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以供其營商之用,而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並非一般住宅用房屋可比,本件租金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倘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8,477 平方公尺)出租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 配置太陽光電,每年可獲得租金70萬元,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計8,30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租金數額為68萬6,127元(計算式:70萬元×8477分之8309=68萬6,127元)。
而原告魏士程、魏谷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故請求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士程、魏谷霖每年租金分別為57萬1,773元、11萬4,354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 月23日止(即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5萬8,865元、57萬1,770元與原告魏士程、魏谷霖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核定被告占用原告魏士程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每年租金為57萬1,773元。
(二)請求核定被告占用原告魏谷霖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每年租金為11萬4,35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士程285萬8,8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谷霖57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前手買受者,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含圍牆所有權及圍牆內土地之使用權,且該圍牆亦非被告所設置,而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僅3,187 平方公尺,原告逕以系爭建物加計圍牆範圍內面積5,122平方公尺,共計8,309平方公尺,作為租金計價基礎,顯屬有誤。
又原告所提大同公司配置太陽光電資料,僅係初步資料,並非租賃契約,不得以系爭土地配置太陽光電預期可能收受之租金,作為核定計算本件租金之標準。
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地處濱海偏僻處,並非坐落於工商業繁榮地區,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從未供商業營利用途,未獲得高額經濟利益,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並非合理,亦顯未合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92年1月14日登記為高農公司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於93年4月5日第一次登記高農公司所有。
(二)被告於93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三)系爭土地於100 年3月9日因拍賣而由林水趁;原告魏士程於100年3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原告魏谷霖於102年11月1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核定之租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1 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蓋房屋性質上不得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於房屋與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異其所有權人時,為避免房屋因此無法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而引發後續拆屋還地之紛爭,故立法明文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推定具租賃關係存在,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俾利社會整體經濟。
是以,依上開規定推定具租賃關係存在者,應為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其周圍附屬地,始符合立法意旨,並兼顧土地所有人及房屋所有人之權益。
又所謂「附屬地」係指如房屋庭院或屋後空地之類等基地周圍附屬之地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原同屬為高農公司所有,由被告於93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9日因拍賣由林水趁取得;
復由原告魏士程於100年3月18日因買賣取得;
再由原告魏谷霖於102年11月1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異其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本件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其周圍附屬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2.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87 平方公尺土地;
系爭建物四周環繞之圍牆範圍內土地,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22平方公尺,合計共8,309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該所107 年9 月21日二土測字第18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本判決附圖)。
又系爭建物為「食品彰化二林廠」,現廢置未使用,屋頂及窗戶均已破損。
建物四周環繞系爭土地處,設置有圍牆及大門,圍牆內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且於西北側設置蓄水池、儲水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履堪測量屬實,且有原告所提街景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51至56頁),可見上開圍牆及大門乃供區隔廠房利用土地所有,使建物所有權人得利用圍牆內土地,供停放車輛或堆卸貨物所有,並防範第三人任意進入所有,且自系爭廠房通往聯外道路亦需經由大門為之,堪認上開大門、圍牆及圍牆範圍內土地,屬系爭建物之周圍附屬地,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面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洵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向前手買受者,僅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含圍牆所有權及圍牆內土地之使用權,原告逕以系爭建物加計圍牆範圍內土地,作為租金計價基礎,顯屬有誤云云。
然查,被告於93年5月6日同時向高農公司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因買賣取得圍牆內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1.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又系爭土地北側臨寬約8 公尺之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西側毗鄰土地坐落有臺灣酒窖二林鎮農會遊客服務中心,附近多為稻田、果園,僅有少數住宅及酒庄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位置圖、街景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50頁),可認系爭土地地處觀光區域,交通尚屬便利、居住生活機能普通。
參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業已廢置多時,並衡量倘若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與大同公司配置太陽光電,每年預期可獲得租金7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大同公司配置太陽光電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本院審酌被告現今雖未使用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甚鉅,致原告全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周圍工商繁榮情況雖屬普通,然原告如可利用基地所獲利益非微,兼衡社會經濟價值,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方得兼顧兩造權益,乃屬適當。
又原告魏士程、魏谷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5、6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應給付原告魏士程、魏谷霖之租金應分別核定為21萬8,250 元、4萬3,650元(計算式:107年度申報地價315.2元×占用土地面積8,309平方公尺×10%×應有部分6分之5=21萬8,250元;
315.20元×8,309平方公尺×10%×6分之1=4萬3,650元)。
再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被告占用土地之租金金額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士程、魏谷霖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 月23日止,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3萬9,962元、20萬7,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9,962元與原告魏士程;
給付20萬7,992元與被告魏谷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8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做為廠房使用,以供其營商,而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並非一般住宅房屋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租金限額規定之適用。
惟系爭建物業已廢置多時,無人利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營商使用,亦未因而獲有額外營業上利益,而與上開判決所闡述意旨有異,尚不得逕予援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每年所應給付原告魏士程、魏谷霖之租金分別為21萬8,250元、4萬3,650元;
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 月23日止,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03萬9,962元、20萬7,992 元與原告魏士程、魏谷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一)原告魏士程部分:
1.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2元,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魏士程之租金為20萬2,186元(計算式:292元×8,309平方公尺×10%×6分之5=20萬2,186元)。
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2年1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士程58萬9,709元(計算式:20萬2,186元×2+20萬2,186元×12分之11=58萬9,709元)。
2.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20元,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魏士程之租金為218,250元(計算式:315 .20元×8309平方公尺×10%×6分之5=21萬8,250元)。
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2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士程45萬0,253元(計算式:21萬8,250元×2+21萬8,250元×365分之23=45萬0,253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士程103萬9,962元(計算式58萬9, 709元+45萬0,253元=103萬9,962元)。
(二)原告魏谷霖之部分:
1.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2元,被告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年應給付原告魏谷霖之租金為4萬0,437元(計算式:292元×8,309平方公尺×10%×6分之1=4萬0,437元)。
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谷霖11萬7,941元(計算式:4萬0,437元×2+4萬437元×12分之11=11萬7,941元)。
2.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20元,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魏谷霖之租金為4萬3,650元(計算式:315.20元×8,309平方公尺×10%×6分之1=4萬3,650元)。
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2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谷霖9萬0,051元(計算式:4萬3,650元×2+4萬3,650元×365分之23=9萬0,051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谷霖20萬7,992元(計算式:11萬7,941元+9萬0,051元=20萬7,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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