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54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游文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93年5月25日(2)93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20,000元(2)150,000元(最高透支額度),約定於(1)98年5月26日(2)95年5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5(2)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計付,債權(1)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1)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及(2)現金卡借款約定書(證一)。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91,143元(2)10,367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454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文傳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91143 │ │2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游文傳 │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20% │
│ │10367 │ │4月21日起 │8月31日起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09月0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文傳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1143 │ │1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