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促,470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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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00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代 理 人 鍾鋕椿
債 務 人 林文彬


債 務 人 阮氏蓮




一、債務人林文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林文彬執行無結果,由債務人阮氏蓮給付之。

二、債務人林文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林文彬執行無結果,由債務人阮氏蓮給付之。

三、債務人林文彬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文彬執行無結果,由債務人阮氏蓮給付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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