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催,13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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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台灣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AH1504492號)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

惟依聲請人所陳述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其受款人載明為「台灣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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