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家他,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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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李信夫 彰化縣○○市○○路000號311室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永杰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經兩造成立和解,案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李信夫前向本院請求相對人李永杰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和解成立,且該和解筆錄中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洵堪採認。

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8,000元,是本件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又因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無從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

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程序中達成和解,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內所提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衡當事人實體與程序利益,應准退還其非訟聲請費等意旨,是認原審兩造既已和解成立,從而,原審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2 / 3,是上開案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 / 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3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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