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錫庸
相 對 人 陳春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之前手朱沛瀅即朱蕙君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前手借款1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聲請人前手,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前手於102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前手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尚欠本金150萬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票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29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41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社頭鄉 │新埤清 │ │184 │ │00 │01 │87.03 │全部 │重測前:許厝│
│ │ │ │ │ │ │ │ │ │ │ │寮段192-48地│
│ │ │ │ │ │ │ │ │ │ │ │號、埤清段27│
│ │ │ │ │ │ │ │ │ │ │ │6地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