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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張䕒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借款人方朝宗之債權,經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登記清償日期為按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嗣借款人方朝宗於106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制益,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
詎借款人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故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1款,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無須催告,視為本息全部到期。
為此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約定,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4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8年4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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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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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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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市 │南潭 │ │0000-0000 │ │00 │00 │89.00 │全部 │重測前:南平│
│ │ │ │ │ │ │ │ │ │ │ │段南平小段38│
│ │ │ │ │ │ │ │ │ │ │ │7-56地號、南│
│ │ │ │ │ │ │ │ │ │ │ │興段147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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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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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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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452-│彰化縣員林市南│彰化縣員林市南│2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4.69;二層:49.│ │全部 │重測前:南興段 │
│ │000 │潭路69巷3弄2號│潭段0000-0000 │加強磚造,住家│30;合計:93.99 │ │ │00000-000建號 │
│ │ │ │地號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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