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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陳啓鐘
關 係 人 陳風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啓鐘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以擔保其本人與關係人陳風谷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80萬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8年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48,1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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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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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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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市 │豐年 │ │441 │建│00 │00 │72.00 │全部 │重測前:萬年│
│ │ │ │ │ │ │ │ │ │ │ │段46-7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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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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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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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08 │彰化縣員林市員│彰化縣員林市豐│5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0.30;二層:54.│ │全部 │ │
│ │ │水路2段517號 │年段441地號 │造,住工用 │41;三層:54.41;四層 │ │ │ │
│ │ │ │ │ │:54.41;五層:31.34;│ │ │ │
│ │ │ │ │ │騎樓:15.58;合計:250│ │ │ │
│ │ │ │ │ │.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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