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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 對 人 王瑞邦
相 對 人 王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5年8月14日起至145年8月13日止,以擔保其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95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629,9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2次以上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8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17,4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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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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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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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彰化市 │牛稠子 │牛稠子 │191-60 │建│00 │00 │68.00 │全部 │所有權人:王│
│ │ │ │ │ │ │ │ │ │ │ │瑞邦、王瑞明│
│ │ │ │ │ │ │ │ │ │ │ │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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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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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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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1 │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化縣彰化市牛│2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1.40;二層:41.│ │全部 │所有權人:王瑞│
│ │ │山路2段920巷12│稠子段牛稠子小│加強磚造,住家│40;合計:82.80 │ │ │邦、王瑞明各2 │
│ │ │之2號 │段191-60地號 │用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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