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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瑪俐
相 對 人 洪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至5月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另有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並於95年5月16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聲請人就本件借款200萬元及其他借款409萬元,於104年1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並於104年3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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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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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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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 │ │113 │旱│00 │28 │75.00 │10分之1 │重測前:四塊│
│ │ │ │ │ │ │ │ │ │ │ │厝段四塊厝10│
│ │ │ │ │ │ │ │ │ │ │ │之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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