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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呂旭峯
相 對 人 蔡尚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嗣前開借款約定應於107年6月18日償還,有借款契約書可證,詎料屆期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107年6月18日並已屆至,是本件應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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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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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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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心鄉 │二重 │ │0000-0000 │ │00 │00 │51.76 │76920分之1331 │ │
├──┼───┼────┼────┼────┼────────┼─┼──┼──┼──────┼─────────┼──────┤
│002 │彰化縣│埔心鄉 │二重 │ │0000-0000 │ │00 │00 │15.69 │76920分之1331 │ │
├──┼───┼────┼────┼────┼────────┼─┼──┼──┼──────┼─────────┼──────┤
│003 │彰化縣│埔心鄉 │二重 │ │0000-0000 │ │00 │04 │98.18 │76920分之1331 │ │
├──┼───┼────┼────┼────┼────────┼─┼──┼──┼──────┼─────────┼──────┤
│004 │彰化縣│埔心鄉 │二重 │ │0000-0000 │ │00 │00 │85.63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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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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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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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183-│彰化縣埔心鄉南│彰化縣埔心鄉二│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6.50;二層:49.│陽台:6.90│2分之1 │ │
│ │000 │昌東路97號 │重段0000-0000 │造,住家用 │30;三層:49.30;四層 │ │ │ │
│ │ │ │地號 │ │:21.70;合計:166.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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