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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寶粟
相 對 人 卓楊玉霞
關 係 人 坤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湫淵
○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楊玉霞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關係人坤豐有限公司、卓湫淵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關係人與第三人卓錦鈺等於106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7年9月12日,面額1,678,32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本金1,271,700元,並已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559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票款債權既已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5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5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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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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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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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彰化市 │延和 │ │659 │ │00 │01 │84.00 │全部 │重測前:大埔│
│ │ │ │ │ │ │ │ │ │ │ │段117-1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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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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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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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62 │彰化縣彰化市埔│彰化縣彰化市延│2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36.73;二層:52.│ │全部 │ │
│ │ │內街166巷13弄1│和段659地號 │加強磚造,住商│90;騎樓:16.17;合計 │ │ │ │
│ │ │5號 │ │用 │:105.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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